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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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30號聲請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相對人 陳江雪玉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6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625號),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