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宏勝璟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為宏勝璟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宏勝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宏勝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勝璟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426萬8,711元,惟因宏勝璟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而宏勝璟公司之唯一董事 駱奇宏 已於民國93年7月2日死亡,且駱奇宏之全體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乙○○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宏勝璟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清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駱奇宏為宏勝璟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宏勝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死亡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99年3月26日板院輔家科 春梅 字第020043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宏勝璟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乙○○為駱奇宏之兄弟,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正值壯年,其雖已依法拋棄繼承,但仍應有完全智識能力足資處理宏勝璟公司之事務。為此,為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及便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之需要,爰選派乙○○為宏勝璟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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