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89號原告 塗承平 兼法定代理人 塗婉玲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 李伏其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塗承平非原告塗婉玲自被告李伏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塗承平、塗婉玲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李伏其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塗婉玲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塗婉玲與被告於9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而原告自92年8月15日返回臺灣地區後,亦未曾再出境,而原告塗婉玲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塗承平,因原告塗承平係原告塗婉玲與被告婚姻存續關係中所生,原告塗承平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塗承平實非原告塗婉玲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入出境記錄及原告塗婉玲與被告結婚登記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而據前開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書認「 王志翔 極有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是塗承平之生父」等情,有該鑑定書1件可按,由此可知原告塗承平之生父確非被告無誤。綜上,原告主張原告塗承平並非原告塗婉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四、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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