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 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27日所為104年度桃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明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非故意至警局鬧事,係因與計程車司機之車資糾紛而被載至警局,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思悔悟,此次僅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即恣意口出穢言侮辱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值勤之威信,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不宜輕縱。兼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從事不動產經紀業、有二名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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