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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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10年9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應係於110年9月29日為11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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