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請人 李煥文 相對人 李林金珍 關係人 李煥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李林金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煥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煥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林金珍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李煥文為相對人李林金珍之六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因失智症、譫妄及 巴金森氏 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煥金(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為恭醫院東興院區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梁珪瑜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人,聲請人是其第幾個孩子,相對人以手比1(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小之兒子)。法官訊問相對人有幾個兒子,相對人表示有2個(經查,相對人有6個兒子)。法官訊問相對人年齡,相對人無法正確回答。法官持百元及千元鈔票訊問相對人面額多少,相對人亦無法正確回答;鑑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6年12月15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等。相對人於鑑定時,疑因語言理解困難而無法依指令配合理學檢查,上下肢肌力疑略有減退,雙手可抓握,在協助下可自輪椅站起,能扶著桌緣短暫站立,可以言語回應對問話,並有短暫眼神接觸,偶有莫名哭泣情形。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注意力可集中在自己關注的主題,但持續度不佳,會答非所問,社會互動呈現明顯缺損。言語表達雖流利,但易變換主題,文法亦有缺損,內容穿插不合宜之粗穢字詞。106年10月安排相對人為大腦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大腦皮質明顯萎縮,在雙側基底核與左側視丘處有陳舊性小中風,目前無腦溢血或水腦現象。相對人雖可自行取食,自行行走,惟其餘日常生活事宜大多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認知功能與其教育職業預期水準相較有明顯退化,其獨立處理日常事物有障礙,無法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日常生活自理困難,需專人給予照顧。鑑定結果顯示其有認知障礙症,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6子2女,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證明,自10年前開始有些退化,去年開始出現反反覆覆之現象,亦有亂罵人之情形,目前由外籍看護居家照顧。訪視時,相對人坐於一旁,時而打盹,醒來後坐著不發一語,訪視當日天氣冷,相對人穿著外套,亦有穿毛襪,腳前方放置一臺小型電暖器,目前大約3天洗澡1次,從相對人身體外觀(皮膚及衣物)觀察,其衣著合宜且身上無異味,顯示有適當之照顧,居家環境亦有整理。相對人已無法認人,家屬仍會抽空前來探視,且探視頻率高。外籍看護能清楚答覆相對人生活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小之子,已婚,育有1女2子,目前擔任雜工,與相對人之住所距離500公尺,平日白天由聲請人配偶偕同孫子前往相對人住所陪伴照顧,聲請人則利用下班時間前往探視陪伴相對人,晚上時間則由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配偶亦會協助相對人拿藥,外籍看護之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由相對人5名兒子分擔,而相對人之尿布則由相對人次女提供,相對人家屬討論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已婚,育有3女1子,於竹北擔任技術員組長,了解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主要由其陪伴相對人就醫,亦會利用下班時間前往探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苗栗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社老字第1060253385號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佐以相對人之子 李煥賢 、相對人之女 李素瑛 、 李素蘭 、 李煥彩 、相對人之媳婦林香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李煥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李煥金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煥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