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976號聲請人 王柏鈞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徐榮村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榮村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壹拾萬元,到期日民國103年7月25日,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2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 王伯鈎 ,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王柏鈞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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