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106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芳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4489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560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振芳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曹榕正 於104年8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振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表示欲向林振芳購買海洛因之意,經林振芳於通話中表示允售後,林振芳即指示曹榕正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網咖店前進行交易,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曹榕正及林振芳即在前開網咖前碰面,林振芳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1小包海洛因(含袋毛重0.26公克)予曹榕正,曹榕正並交付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古仁俊 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振芳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古仁俊表示欲向林振芳索取海洛因之意,經林振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遂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處,由林振芳無償交付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予古仁俊而轉讓之。嗣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及104年11月25日偵訊時係在提藥始錯誤陳述有販賣毒品予曹榕正及轉讓毒品予古仁俊,且於104年11月25日偵訊時除當時提藥外,另為求交保,始坦承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又於105年2月3日偵訊時係因檢察官說無論我是否認罪他都會起訴我,所以我才認罪 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其中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為:被告與警員之對答流暢,回答警員之問題毫無遲疑,且均能明確回答警員之問題,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態度和悅,並無強暴、脅迫、利誘之情事,且筆錄所載內容與警員及被告之實際回答內容相同等節;而
104年11月25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不時有身體前傾趴在桌上之情形,然訊問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之回應清楚,且該次檢察官訊問與被告之問答內容同於筆錄之記載等節,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下稱233號卷)第80頁背面】,可知被告為上開自白販賣海洛因予曹榕正及轉讓海洛因予古仁俊陳述時,被告意識清醒。再參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233號卷第80頁背面),且在偵訊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提及其於警詢時有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抑或是因身體不適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甚且觀諸前開偵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且知悉向檢察官表示扣案之現金6,800元非犯罪所得,而係汽車貸款,顯然被告在偵訊過程中能明瞭檢察官之提問,頭腦尚屬清晰。並參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即遭法官羈押,其於105年2月3日偵訊時,已遭羈押逾2個月,顯然已無提藥之可能,但仍於該次偵訊時坦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古仁俊,可見提藥與否根本不影響被告為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及能力。又倘被告確實係為認罪以換交保等情,則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本院亦裁定羈押後,應可發現坦承犯罪並非本院決定是否羈押之考量,理應於其後之庭訊中翻異前詞,然未見於此,仍於105年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坦承曾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等節,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稱係為獲交保之機會,始於偵訊中坦承犯行,顯屬無據。再者觀諸105年2月3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筆錄,並未見檢察官曾向被告表示無論被告是否認罪,均要將其起訴之話語,是被告辯稱因檢察官說無論其是否認罪,均會被起訴,故其始認罪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抗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自白任意性一節,難認有理。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無訛,其嗣後空言泛稱其警詢、偵訊時因提藥、求交保及檢察官之脅迫等情而為錯誤之自白,而翻異前詞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乏證據證明警察、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曹榕正、古仁俊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曹榕正、古仁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曹榕正、古仁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曾榕正 、古仁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而其於104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處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曹榕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曹榕正,當天我是與他合資購買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曹榕正於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曾於104年8月16日遭警查獲前,於聊天中表示要跟證人曹榕正一起跟別人購買毒品才會比較便宜,顯見被告確係與證人曹榕正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於於104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曹榕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方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榕正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16日中午先以我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後來約定我們的交易地點在力行路5號網咖外面,以1,000元購買1包海洛因,向被告交易成功後,我就去藥局買針筒,就遭警查獲等語;於105年6年23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
4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網咖附近,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當天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哪,他就跟我說地點,到了後我就打電話給他,該次我是開車前往,過沒多久被告就騎機車到我車旁拿海洛因給我,印象中該次拿到海洛因外包裝有膠帶黏住,我不清楚他是黏在身體何處等語;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16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要購買海洛因,我沒有特別說要買多少,因為我都是買1,000元,我們約在力行路網咖前面交易,我開車,被告騎機車到我駕駛之車輛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大致相符(見24489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105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第36頁,233號卷第112頁背面),且有查獲本案之警員 許文華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曹榕正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2448
9號卷第2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暨曹榕正交警查扣之毒品1包及被告為警起獲之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而該等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克)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24489號卷第130頁)。故被告於104年8月16日與曹榕正相約會面後,將海洛因1包交付曹榕正並向曹榕正收取1000元現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2.據證人曹榕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16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力行路上某家網咖前面交易,當天我是開車前往,被告則騎乘機車到我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一手交易一手交貨,我取得毒品離開現場後,即遭警方跟蹤,後來我到藥局買針筒,走出藥局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且經我同意搜索我駕駛之車輛,並在該車駕駛座門旁,發現海洛因1包等語(見233號卷第112頁背面)。而證人曹榕正所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後為警查獲之過程,又核與卷附警員許文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等於104年8月16日下午1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一帶巡守,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在力行路與埔新路口徘徊,經尾隨後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靠近臨停在上述路口統一超商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見被告將手伸入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窗戶內後,疑似交付物品給該自小貨車駕駛後隨即往中正路方向疾駛而去,職等遂尾隨該自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該自小貨車駕駛下車進入藥局內,職等在外守候該車駕駛,於該駕駛欲上車前即上前盤查,進而查獲該駕駛曹榕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曹榕正並於製作筆錄時坦承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89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曹榕正會面時,以其等斯時之行為舉止觀之,顯與毒品買賣交易之常情相符。
3.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證人曹榕正於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3年認識的,是在朋友那邊認識的,距本案被查獲前我與被告已認識
1、2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曹榕正交情不深,既非至親好友, 衡諸 常情,被告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原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曹榕正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證人曹榕正取得毒品之可能,益徵其交付毒品予曹榕正,有利可圖,確有販賣毒品予曹榕正而從中獲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4.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證人曹榕正與我有金錢糾紛,且他以為是我報警抓他云云,惟查證人曹榕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購買之數量、金額及購毒經過,均證述一致,且有通聯紀錄資為補強。證人曹榕正就同一事實先後各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何明顯矛盾之情,足見其於偵查抑或本院原審審理中所言應非虛妄;復細繹其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就購買毒品過程為如上翔實之證述,再者縱被告稱與證人曹榕正有金錢糾紛為真,則其在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僅因金錢糾紛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而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況縱使證人曹榕正曾誤以為係因被告報警,其始遭警查獲,然證人曹榕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時,就其所涉與本案有關之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業據證人曹榕正於本院證述明確,其實無必要再因為報復被告,而構陷被告,使自身可能因偽證罪而再陷囹圄之困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為與偵查中相同內容之證述,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曹榕正先拿錢給我,我就去跟 寶哥 拿,拿完之後再拿給他云云(見24489號卷第8頁背面、第61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卷第536號卷第15頁,233號卷第38頁)。被告所稱之「寶哥」即 賴忠伯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7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被告稱於104年8月16日當天,是證人曹榕正先交付金錢,其再向寶哥購買,之後其再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曹榕正,除與證人曹榕正所述不符外,亦與查獲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所載之查獲經過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即非屬實。再者證人曹榕正雖曾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可以合資購買毒品,惟證人曹榕正亦明確證稱:我不曾先拿錢給被告,再由被告把毒品交給我,我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獨來獨往,不曾和別人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曹榕正合資購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而其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交付海洛因1包予古仁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古仁俊,當天我是與他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1.被告於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25公克)予古仁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仁俊於104年11年18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
4年11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春日路與福山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是我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大業路與福山街62巷口向被告拿的等語;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連絡被告與其碰面,被告則在桃園市○○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給我海洛因1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4點多在桃園市○○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轉讓海洛因給我,當天是因為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他請我施用,被告到現場後就說這是新貨,叫我試用,後來當天就被警方查獲,並扣得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之海洛因等語(2448
9號卷第9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233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且有查獲本案之警員許文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古仁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24489號卷第26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暨古仁俊交警查扣之毒品1包及被告為警起獲之華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而該等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24489號卷第138頁)。故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與古仁俊相約會面後,無償交付古仁俊海洛因1包之事實,已堪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警詢時稱: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交付
給古仁俊之海洛因,是免費讓他施用,因為他說他沒錢,所以寶哥叫我拿一點給他施用等語;於104年11月25日亦坦承於104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路與福山街62巷口轉讓海洛因1包予古仁俊等語;更於105年2月3日偵訊時稱:「我是那一次算無償轉讓給他...我是算沒有跟他收錢啊」等語(見24489號卷第8頁背面,233號卷第82頁),就被告曾於104年11月18日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證人古仁俊乙節,始終陳述一致,與證人古仁俊於104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在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大業路與福山街62巷口,向被告拿的海洛因,沒有給被告錢等語;105年1月21日證稱:因為被告說拿到新貨要請我試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18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他請我吃,被告到現場後說這些是新貨,叫我試用,我沒有給被告任何金錢等語(見24489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40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互核說詞亦屬一致。衡諸被告就其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古仁俊乙節,既已供明歷歷;且證人古仁俊為被告之國中學弟,交情還不錯,雙方並無宿怨,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古仁俊證述在卷,證人古仁俊於104年11月18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後顯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又參此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於10
4年8月16日查獲證人曹榕正持有第一級毒品,而經證人曹榕正供稱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警即追查確認被告之住處,於104年11月18日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嗣見被告與證人古仁俊毒品交易經過,因而查獲上情,可徵警方已先獲得相關情資,是證人古仁俊稱係向被告無償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既證人古仁俊供出被告無從依規定減刑,且與被告亦無宿怨,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乙情,應屬可信,故被告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古仁俊施用等情可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
跟古仁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本院訊問何以於警詢及歷偵查均一致供稱係轉讓予古仁俊時,雖稱: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係因提藥,且為求交保,故為錯誤之陳述,而第二次偵訊係因我想說我之前都承認了,而檢察官說即使我不承認他也是會起訴我,所以我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自白未見有因提藥而影響其自白任意性及能力之情形,已認定如前,且第二次偵訊亦無其所稱檢察官表示無論其是否認罪,均會將其起訴等節,亦說明如前,況倘被告所述為真,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苟被告未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坦承犯行,而仍遭本院羈押,且被告聽聞檢察官前開所述後,更應積極為自己辯解,焉會知悉所犯為重罪之情形下,為自己為任何之辯解,反數度自白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空言辯稱係為交保始為上開自白,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於104年11月18日係與古仁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④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2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8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⑦⑧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再度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3日;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⑨⑩各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
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上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9、2960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所為均以合資購買為抗辯,否認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曹榕正,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販賣數量不多,犯罪所得非鉅,且交易對象及次數單一,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以販賣及轉讓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3.經查: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與電池均為行動電話內建一體
),為供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用,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當屬犯罪所得
,依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編號9現金6,800元係被告為繳納車貸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233號卷第172頁),復無證據證明如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本案販賣或轉讓所剩餘之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⑷另於104年8月16日及104年11月18日遭警查扣之海洛因2包,
既經被告販售予曹榕正及轉讓予古仁俊並已交付而脫離其持有,且係在曹榕正及古仁俊持有中為警查獲,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振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㈠於104年7月26日凌晨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邊,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0.45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蔡志明 。㈡於同年7月3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廟附近,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
0.45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志明。㈢於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 曾耀文 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0.45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予曾耀文。㈣於同年7月22日晚間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曾耀文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0.45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耀文。㈤於104年
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1公克)予曹榕正。㈥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處,以3,5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予古仁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志明、曾耀文、曹榕正、古仁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證人古仁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志明、曾耀文、曹榕正、古仁俊之犯行,辯稱:我雖曾於104年7月26日凌晨0時46分、104年7月30日下午3時46分與蔡志明,於104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104年7月22日晚間10時1分許與曾耀文以電話聯繫,但只是聊天或談論關於工作的事,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蔡志明及曾耀文;又於10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我分別與曹榕正、古仁俊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不是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給該2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分裝袋或帳冊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蔡志明、曾耀文及曹榕正之證據,又依古仁俊之證述可知,於104年11月14日係被告與古仁俊合資取得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104年7月26日、104年7月30日販賣海洛因予蔡志明部分:
1.證人蔡志明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曾分別於104年7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並於104年7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各向被告以2,000元至2,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約0.45公克,且經警提示指認照片供其辨識,其亦證稱指認照片中編號8所示之被告即為出面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1、2次,但是時間及地點我不太確定,當時我也有跟警察這樣講,我在警詢時之證述是正確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下稱1560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而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證人蔡志明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縱使證人蔡志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僅屬同一證人為三次重覆之陳述,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
2.觀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固於104年7月26日凌晨0時46分、104年7月30日下午時3時46分,有與證人蔡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此有被告與蔡志明於10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16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然於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2日、104年8月
3日、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4日,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亦有與證人蔡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見15609號卷第4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蔡志明之聯繫尚屬頻繁,是否可觀諸通聯紀錄即可明確回憶其於104年7月26日、104年7月30日與被告通聯之目的,實有可疑,自難僅以被告於104年7月26日凌晨0時46分、104年7月30日下午時3時46分有與證人蔡志明通聯,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且本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蔡志明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蔡志明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自難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證人蔡志明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104年7月26日凌晨0時46分、104年7月30日下午時3時46分通話後,有無與證人蔡志明見面,並分別販賣新臺幣2,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蔡志明,確有可疑。
㈡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2日販賣海洛因予曾耀文部分:
1.證人曾耀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曾分別於104年7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及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104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及104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各向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0.45公克,且經警提示指認照片供其辨識,其亦證稱指認照片中編號8所示之被告即為出面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云云(見1560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96);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有拜託被告去幫我拿,因為被告拿的比較便宜,他說他沒有賺我錢,我認為這不是販賣,且我有吸毒的需要,我有拿錢給被告請他跟我合資,104年7月18日及7月22日是我與被告合資,警察當時只有拿通聯給我看,我沒有辦法分辨每一通在講什麼,我有些回答是在講毒品,有時回答是在講其他事情,是因為當時我和被告有金錢糾紛,我想法比較偏激,想說警方既然這樣這樣問,我就這樣講,但被告其實是在幫我跟別人拿等語(見233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證人曾耀文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上開所述究竟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係請被告代購毒品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則證人曾耀文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縱認證人曾耀文前揭於偵查中(甚或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2.本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曾耀文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曾耀文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衡以因毒品而結識之人,其等間實存在多樣與毒品相關之交往情形,除販賣外,諸如轉讓、幫助施用、持有,甚或合資購買毒品等,亦所在多有,且亦難排除尚有其他非與毒品相關之聯絡。被告與證人曾耀文非但於
104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104年7月22日晚間10時1分許有通聯紀錄,另於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7日、10
4年7月19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17日、104年
8月2日均有與證人曾耀文通話之紀錄(見15609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證人曾耀文能否單憑通聯紀錄,於通話後近
1年後可明確回憶其於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2日與被告通聯之目的確係為購買毒品,而非其他,實有可疑。況證人曾耀文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我和被告在電話中除了會講關於購買毒品的事情外,也會講跟毒品沒關的事情,所以只看通聯紀錄無法分辨每一通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154頁),是徒憑未附有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實不足擔保證人曾耀文前揭證述確屬事實,猶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104年8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曹榕正部分:
1.被告固於偵訊中自白於於10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販賣價格為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予曹榕正(見24489號卷第6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訊中錄影光碟無訛(見233卷第79頁背面),雖被告就於104年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曹榕正之犯行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被告上開於偵訊中之自白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僅以被告於偵訊中就此犯行之一度自白,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證人曹榕正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拿過2次海洛因,每次都拿1小袋,價格為1,000元,數量我不清楚,我們都用電話聯絡,再約地點見面交易,第一次拿海洛因是在10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交易,當天我先打電話連絡他,他再跟我說交易地點,我們再以一手交錢,一收交貨方式交易云云;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4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找被告,被告有交給我海洛因,但我沒有拿錢給他,當天我是在路口遇到他云云;於105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於10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我有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以1,00
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我是以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電話,被告會跟我說交易地點,我到場後再打給他云云;然於同日庭期經檢察官詢問何以於
104年8月15日並無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其答稱:15日我好像是以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撥打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8月15日我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購買海洛因1,000元,被告騎機車到我駕駛的車輛旁,將海洛因給我,我再把錢給他云云;於同日庭期,經辯護人質以,何以證人曹榕正對於104年8月15日當天究竟是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還是在路上巧遇被告,以及是否有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證人曹榕正則答稱:忘記了等語(見24489號卷第17頁至背面、第100頁,10
5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第36頁,233號卷第112頁背面至第
114頁)。證人曹榕正對於104年8月15日當天究竟係如何與被告聯繫,先稱係以電話聯繫,後改稱係在路口巧遇,嗣改稱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惟經檢察官質何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於104年8月15日未與被告有通聯之情形,後則改稱可能係以其持用之另外一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再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於104年8月15日當天係以電話聯繫被告,後經辯護人質以何以前後所述不一時,則改稱忘記究竟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且證人曹榕正所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8月15日當天亦無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22489卷第75頁),與證人曹榕正前開所稱不符;對於當天是否給付被告購毒價金乙節,先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後改稱當天並未給付被告購毒價金,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天與被告銀貨兩訖,而經辯護人質以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證人曹榕正則改稱忘記是否有給付購毒價金予被告,是證人曹榕正對於104年
8月15日當天與被告之聯繫方法,以及是否於當日交付購毒價金等節之證述反覆不一,證人曹榕正證詞既有瑕疵可指,真實性已有可疑。
3.又證人曹榕正證述其於10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證人曹榕正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然遍查全卷均未見證人曹榕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甚或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於104年8月15日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更無可證明通話目的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曹榕正見面交易毒品,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曹榕正上開證述內容,自難僅憑其單一且尚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部分犯行。
㈣104年11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古仁俊部分:
1.證人古仁俊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林振芳拿過3次左右的海洛因毒品,第一次時間忘記了,地點○○○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附近,購買海洛因1小包3,500元,第二次是在104年11月15日也是○○○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附近,購買海洛因1小包3,500元,第三次是在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一樣是○○○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附近交易的,但這次是他免費轉讓給我海洛因1小包,就是警方查獲的這一小包,我都是先打電話給他,再前○○○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附近找他,就直接當場交易。我只有購買海洛因云云;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向被告於14日或15日購買的,以打電話方式跟被告聯絡,相約在桃園市○○路與福山街62巷口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價格3,500元1包0.45公克之海洛因。當天交易時間是晚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10
4年11月14日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於104年11月15日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104年11月18日是被告轉讓海洛因給我,14日及15日與被告聯繫之方式均為由我主動打給被告,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警詢時我沒有說第一次(即104年11月14日)的合資,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是自己有還是跟別人拿,但是他第一次有離開,第二次沒有離開,而0.45公克的海洛因我可以施用一個禮拜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古仁俊於警詢時稱曾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及受被告轉讓1次毒品,於偵查中亦僅提及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自始均未提及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突改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次數共3次,型態分別為合資、購買及轉讓,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又查依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14日至18日之通聯記錄顯示,證人古仁俊僅於104年11月14日及18日以前開門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此有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2248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證人古仁俊稱其於104年11月14日及104年11月15日係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與被告聯繫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證人古仁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與被告交易毒品時,第一次即104年11月14日被告有離開現場,第二次即104年11月15日被告沒有離開現場等語,此亦與證人古仁俊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的3次交易均係由其先打給被告,再前往桃園市○○區○○路與福山街62巷口處找被告,就「直接當場交易」等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古仁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上開所述究竟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則證人古仁俊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縱認證人古仁俊前揭於偵查中(甚或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2.次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與證人古仁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聯絡,此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24489號卷第73頁),惟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古仁俊之間曾有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則付諸闕如,並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其等間確係有關毒品買賣之通話。衡以因毒品而結識之人,其等間實存在多樣與毒品相關之交往情形,除販賣外,諸如轉讓、幫助施用、持有,甚或合資購買毒品等,亦所在多有,且亦難排除尚有其他非與毒品相關之聯絡。是徒憑未附有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實不足擔保證人古仁俊前揭證述確屬事實,猶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蔡志明、曾耀文、曹榕正、古仁俊上開有關被告涉嫌為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既存有如上所認之瑕疵及未具可信性之情,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蔡志明、曾耀文、曹榕正、古仁俊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60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
104年8月16日販賣海洛因予曹榕正部分,與本案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89號)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
二、至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60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0
4年8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曹榕正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與本案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惟被告於本案被訴於104年8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曹榕正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述,則前揭移送併辦已失所依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毒品吸食器│1組│├──┼───────────┼──┤│2│分裝袋│1包│├──┼───────────┼──┤│3│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4│電子磅秤│1台│├──┼───────────┼──┤│5│分裝杓│2支│├──┼───────────┼──┤│6│行動電話(SIM卡及電池│1支│││均為行動電話內建一體)││├──┼───────────┼──┤│7│海洛因│6包│├──┼───────────┼──┤│8│甲基安非他命│7包│├──┼───────────┼──┤│9│現金6,8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