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魏呈翰 被告 張和煥 被告 張和丞 被告 張和斌 被告 張林慧津 被告 張和媛 被告 張和群 被告 張和立 被告 張和堯 被告 張玉惠 被告 張玉芳 被告 張玉瓶 被告 房秀祿 被告 房柾雄 被告 房明雄 被告 房森雄 被告 房芳如 被告 劉芳甄 被告 陳慧如 被告 陳智偉 被告 陳慧禎 被告 張和傑 被告 詹昭湟 被告 詹昭唐 被告 詹綉珠 被告 黃詹綉嬌 被告 詹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09.00平方公尺、 地目建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林慧津、張和群、張和媛、張和立之被繼承人 張泰豐 ,被告陳慧如、陳智偉、陳慧禎之被繼承人 陳運和 及被告張和煥、張和丞、張和斌、張和堯、張玉惠、張玉芳、張玉瓶、房秀祿、房柾雄、房明雄、房森雄、房芳如、劉芳甄、張和傑、詹昭湟、詹昭唐、 詹绣珠 、黃詹綉嬌、詹昭鵬、 陳張阿錦 (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1009.00平方公尺(約305.22坪),依全體24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每人分得面積14.53坪、2.9坪不等,若按原物分割,除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興建一棟房屋外,復必須預留他共有人出入巷道,將使系爭土地可建築面積更小,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分割,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另原告魏呈翰雖已於104年02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訴外人 紀煜賢 ,惟該信託行為因有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無效,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魏呈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魏呈翰自任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魏呈翰已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3全部信託登記與訴外人紀煜賢名下,訴外人紀煜賢既為形式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依信託法第1條及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要旨,除非信託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信託登記已塗銷,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管理權及訴訟行為之權利,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為一處分行為,在信託登記尚未塗銷前,應以紀煜賢為原告,而非以魏呈翰為原告。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