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甲○○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五毫克,濃度甚高,行車已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危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原審輕判拘役四十日似尚難達到警惕被告之效果,爰提起上訴,請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呼氣酒精濃度高低,與個人體內酵素分解酒精速率有關,因人而異,故非客觀之參考數據,呼氣酒精濃度僅能做為是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實難以呼氣酒精濃度高低引之為量刑輕重之依據。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楊曉惠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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