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美娜水內,使其溶解於美娜水中,再以注射針筒吸取,然後注射在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其父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