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預見他人收購電話門號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4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為「純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收受上開電信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經由電腦網路向乙○○施用詐術,表示願意與之網路交友,然應匯入相當之保證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4日1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提款機,匯款19,122元至 楊曉萍 (另經檢察官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手。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據1紙。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㈣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否認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辯稱:伊雖有向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但號碼是0000000000號,該門號是93年11月間一名叫「 吳金純 」之男子推薦伊申辦的,但並沒有使用過。另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1樓居住處,雖曾裝設00-00000000號電話,但因「2266」之諧音不好,已經停用3、4年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乙○○於網路交友時認識綽號「小美」之女子,該綽
號「小美」之女子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連絡見面,並要求被害人匯入相當之保證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4日1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土地銀行提款機,匯款19,122元至案外人楊曉萍(另經檢察官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固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惟本案所應究明者,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正雍貿易有限公司」(
負責人 施金玉 ,以下簡稱正雍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申請,且申請書所附之證件為負責人施金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和信公司96年1月25日和信(業服)字第09620102417號函檢送之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㈢正雍公司係於90年2月5日設立登記,依公司之董事、股東
名單記載,董事為施金玉,股東為 簡冬春 、 簡江玉惠 、簡正雄、 簡郁峰 ;又於94年8月8日、95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依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記載,董事分別為許玲娜、 施溪 ,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1份、變更登記表影本、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由上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與正雍公司有任何關聯性存在。
㈣又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正
雍公司申請該門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請該00-00000000號電話,裝設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居住處使用,惟該00-0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甲○○於90年10月11日因欠話費,已拆機銷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6年1月30日台中服字第077號函在卷可證。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憑被告曾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即推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請,進而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正雍公司於94年10月21日所申請使用,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正雍公司間有任何關係存在,而被告申租之00-00000000號電話早於90年10月11日即已拆機銷號,自難僅憑正雍公司於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