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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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鴻被告李國居被告侯姿羽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97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翁瑞鴻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仍貿然違規停車。另李國居於
110年1月26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侯姿羽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興路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大新路上之「慢」標字,則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李國居未停車再開,侯姿羽則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且2人之視線於遭翁瑞鴻違規停放之車輛所阻仍貿然進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侯姿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李國居亦受有左手及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翁瑞鴻違規停車致侯姿羽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翁瑞鴻、李國居、侯姿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瑞鴻、李國居、侯姿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翁瑞鴻、李國居、侯姿羽均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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