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鐘乾 新國民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張憲 庭國民
張庭榛 國民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張憲廷 、張庭榛各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憲廷、張庭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相同,雖在所不問,然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業經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97號判例闡釋明確。查本件被上訴人 張憲庭 、張庭榛(下分稱張憲庭、張庭榛,合稱張憲庭等2人)於原審對上訴人 鐘乾新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鐘乾新、中連貨運公司,合稱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下稱375號訴訟】,而 巫英鶯 、張○○及張○○(下稱巫英鶯等3人)於原審亦另行對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台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下稱376號訴訟),顯見該2件訴訟之原告並非相同,原審將分別提起之該2宗訴訟命合併辯論,於法固無不合,然竟予以合併裁判,依上說明,殊有違誤。
(二)惟上開375及376號2宗訴訟經原審合併裁判後,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對原審判命渠等給付張憲庭等2人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其繫屬本院之案號為108年度上字第29號(按張憲庭等2人未上訴);另巫英鶯等3人於原審對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關於376號訴訟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雙方已各自上訴,其繫屬本院之案號為108年度上字第30號。本院雖將此2件上訴事件命合併辯論,但因當事人兩造非屬相同,揆之前開說明,即非得予合併裁判,是本院爰為之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巫英鶯等3人主張:
(一)鐘乾新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擔任該公司 忠孝 營業所(下稱忠孝所)處長職務,明知忠孝所內之民眾寄貨通道(下稱系爭通道)橫樑過低,不足以讓忠孝所使用之貨車通過,竟疏未注意在系爭通道外設置限制高度之標誌,以避免員工駕駛貨車誤闖而肇事。嗣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忠孝所貨車司機 張金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裝載貨物完成欲離去時,誤闖系爭通道,致系爭貨車車廂撞擊該通道橫樑,張金棋之胸腔因慣性作用衝撞系爭貨車方向盤成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鐘乾新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
(二)張憲庭等2人為被害人張金棋之子女,鐘乾新既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管理忠孝所,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於忠孝所內設置限高標誌即屬其管理職務範圍。乃其明知系爭通道之橫樑過低,竟疏未於系爭通道外設置限制高度之標誌,其管理不當,有違職業安全衛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18條等規定,且該等規定復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造成張金棋死亡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推定其有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即應與其僱用人中連貨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張憲庭等2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原判決已交代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張金棋於事發當時並未繫安全帶,且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復未舉證,其2人若以被害人張金棋未繫安全帶作為應負擔過失比例加重之事由,自應由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負舉證責任。又依中連貨運公司員工黃○○、杜○○之證言可知,黃○○並未告知公司員工不能開車經過系爭通道,而其2人所證述「一般員工都知道那裡不能過」僅為推論,並不能據此免除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可歸責之理由。且原判決係以鐘乾新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忠孝所未經依法設置限制高度之標誌、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等措施而認定其有過失,鐘乾新既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其2人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判決認勞保給付不得抵充精神慰撫金,並無違誤:張憲庭等2人於其父張金棋死亡後,固已分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發給之遺屬津貼各新臺幣(下同)30萬1,064元,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金額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之性質、意義、範圍及目的均不相同,甚至勞基法第59條之請求並無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可見精神慰撫金並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範圍,張憲庭等2人請求給付本件精神慰撫金,自無雙重受償而受有不當得利問題。且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謂之死亡補償,其性質類似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扶養費,與同法第194條所定之精神慰撫金並不相同。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引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其本意並非限縮勞保給付項目僅資遣費、退休金二者不得予以抵充,其餘皆可,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恐有誤會。
(五)綜上,鐘乾新過失肇致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張金棋死亡,張憲庭等2人突遭喪父之痛,天倫之樂破碎,精神煎熬非比尋常,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鐘乾新與其僱用人中連貨運公司連帶賠償張憲庭等2人精神慰金各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求為命: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憲庭、張庭榛各60萬元,及中連貨運公司自105年6月4日、鐘乾新則自105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張憲庭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張憲庭、張庭榛各2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張憲庭、張庭榛各6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張憲庭等2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2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則答辯:
(一)被害人張金棋本件事故經過及因果關係部分,固尊重刑事法院確定判決及原審之認定,然原判決認定張憲庭等2人之精神慰撫金皆為120萬元,恐屬過高:
張憲庭等2人係張金棋與前妻所生之成年子女,並未與張金棋同財共居,與張金棋後來和巫英鶯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張○○及張○○相較,渠等親疏關係自有不同,原審判決卻一律視之,恐非妥適。
(二)張金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擔70%過失責任:
(1)中連貨運公司皆有對所屬從業司機等員工,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安全守則、自動檢查計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且確實實施,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歷任主管亦均會告知新進員工不能開車通過系爭通道,員工皆知不能從系爭通道通行。且張金棋自101年1月起擔任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司機至104年4月4日事發之日止,單以每日駕駛貨車進出忠孝站各1次,每月工作25日,期間3年3個月,駕駛貨車進出忠孝所之次數即達1,950次,足徵張金棋對於不得駕車從系爭通道通過一節,知之甚稔,且習以為常。況忠孝所東側為大公街,西側為互助街,事故地點屬忠孝所自設道路路段,用以連貫大公街與互助街兩側,於大公街口牆面有明確標示寄貨文字與方向箭頭,且該自設道路沿線牆面亦有繪製多個行車方向箭頭,依一般人肉眼所見,該自設道路僅為從大公街通往互助街之單一行車方向。足見張金棋早已明知行車方向,竟置若罔顧,駕車逆向通過系爭通道,先撞擊2道鐵架橫樑,仍未即時採取煞停措施,始撞擊水泥橫樑,則縱有設置限制高度警示標誌,亦無從防範被害人張金棋個人行為以致肇事,而難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見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
(2)張金棋為胸腔因慣性作用衝撞貨車方向盤,致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足徵張金棋於事發當時確實未繫上安全帶,否則不致胸腔撞擊貨車方向盤受傷致死。倘若張金棋於事發當下有繫安全帶,如何因車輛撞擊慣性所致撞擊貨車方向盤成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著實難認合理。又高○○雖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調查時陳稱「見到張金棋橫躺在車內副駕駛的地板上」,嗣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害人是側臥在副駕駛座」、「沒有注意看,當時急著救人」,前後雖似有不符,然就張金棋受撞擊後並非坐在駕駛座一節,足堪認定,益證張金棋於事發當時並無繫安全帶。故張金棋明知系爭車道不能駕車通行,竟貿然駕駛系爭貨車穿越該通道外,且未繫安全帶因素,足見張金棋應負擔較重之70%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張金棋僅應負擔50%過失責任,尚有未洽。
(三)原判決認勞保給付不得抵充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張憲庭等2人均已另領取遺屬津貼各30萬1,064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規定意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雇主重複為請求,有失損益相抵原則,故中連貨運公司自得據以主張應分別抵充就本件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含精神慰撫金在內)。且因鐘乾新係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故就前開抵充範圍,亦得主張同免其責任。原判決逕自認定勞保給付之遺屬津貼不得抵充精神慰撫金,於法有違。
三、經原審判決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憲庭、張庭榛各60萬元本息,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張憲庭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張憲庭等2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鐘乾新於104年4月4日時擔任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處長職務,執司監督、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
(二)被害人張金棋自101年1月2日起即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在該公司忠孝所擔任司機,負責配送貨物工作。
(三)張憲庭及張庭榛2人為張金棋之子女。
(四)鐘乾新因本件意外事故,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
(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張金棋死亡,已分別給付張憲庭等2人遺屬津貼各30萬1,064元。
五、本院之判斷:張憲庭等2人主張鐘乾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肇致被害人張金棋之死亡,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中連貨運公司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拒絕給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被害人張金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⑵張憲庭等2人得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各為何?⑶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所為抵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害人張金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查張憲庭等2人為被害人張金棋之子女,張金棋自101年1月2日起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在該公司忠孝所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工作,其於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貨車闖入系爭通道,因而撞擊該通道之水泥橫樑,其胸腔並因慣性作用衝撞系爭貨車方向盤受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系爭職災報告書及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3、75、76頁,台中地檢104年度他字第4960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136、137頁,台中地檢104年度相字第620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8、20-31、48、54-58、62-66、79-88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卷(下稱29號卷)第93-96頁】,堪信為真實。
(2)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固抗辯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其2人云云。惟按,職安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次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同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適當交通號誌、標示;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於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18條第2款所明定。查:
①鐘乾新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並於該公司忠孝所擔任處長
,負責監督、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職務,顯屬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內所自設之系爭通道,其水泥樑柱之高度約264公分,該通道鄰近貨物月台之入出口處,並架設有鐵架遮雨棚,其上鐵架橫樑高度約270公分,有事故現場照片及建物高度量測照片、忠孝所平面簡圖、忠孝所衛星平面圖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2、26-29、35、36頁,原審卷第30、31頁)。惟忠孝所內所使用之營業貨車均達
6.3噸以上,車廂高度約280公分,均高於系爭通道,而無法通行穿過該通道,亦據鐘乾新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偵他卷第26頁、第30頁背面,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09頁】,並經證人即現任忠孝所處長吳○○與證人即中連貨運公司員工黃○○、杜○○、高○○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偵他卷第21-23頁,相驗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32、35頁,刑案一審卷第104頁背面)。足見忠孝所內之營業貨車如駛入系爭通道,因該通道上方之水泥樑柱高度低於貨車車廂高度,不足以讓貨車順利通行,當有引起碰撞該水泥樑柱危害之危險。則為警示忠孝所內之營業貨車司機,使之清晰獲知系爭通道存在高度不足之危險,以免誤駛入系爭通道,致撞及該通道上方之水泥樑柱而發生危害,依據上開規定,鐘乾新應負有於系爭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預為防止貨車司機誤駕車闖入該通道之義務,以資提醒、警告忠孝所內之貨車司機注意勿駕車通過系爭通道,以免發生危害。而由鐘乾新已迭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坦承:「我記得以前我剛進公司在70幾年、80年左右有限高標誌,後來今年(即104年)3月中我調過來後,因為在銜接一些業務,事情發生時,才發現那個限高的標誌不在」、「那邊本來有限高標誌,不知道何時掉了,我是3月9日報到,我報到之後,該標誌就沒有了」、「(法官問:你到忠孝所,是否知道忠孝所寄貨通道橫樑過低,貨車不能通過的情況?)知道」等語在卷(見偵他卷第31頁、第49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109頁)。加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系爭通道已增設「限高二米五,嚴禁穿越」標誌,亦有該限高標誌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7頁)。堪認鐘乾新確有違反前述職安法等規範所定之義務,而疏未設置預防危害發生之上開預防設施情事。又該等規定係為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若鐘乾新確實依前開規定於系爭通道設置預防危害發生之設施,警示系爭通道存在高度不足之危險,一般謹慎合理之駕駛者應可判斷其風險而不再駕車貿然前進,以免引起危害。乃鐘乾新竟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於系爭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預防設施,防止危害之發生,以致張金棋駕車不慎穿越系爭車道而肇生本件意外事故,造成張金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復參以鐘乾新因本件意外事故,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足認鐘乾新確有過失,且其違反前開法定義務之不作為與張金棋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②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固指稱忠孝所歷任主管均會告知新進
員工不能駕車通過系爭通道,張金棋亦知悉不能通行系爭通道,且系爭通道牆面均有繪製多個行車方向箭頭指示通行方向,張金棋明知此情竟仍駕車逆向通行系爭車道,先撞擊2道鐵架橫樑,繼再撞擊水泥橫樑,則縱有於該通道設置限高標誌,亦無從防範張金棋該個人之行為而肇事,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其2人云云。惟查,證人即事發時擔任忠孝所晚班主任之黃○○於警詢時證稱:「(問:有無告誡員工不能開車來事發通道?)我是沒有,但員工都知道不能從這通過,主管應該都會告知新進員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證人即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擔任辦事員之杜○○於警詢時證述:「(問:平時有無告誡員工不能開車至事發通道?)新進人員會告知,一般員工都知道那裡不能過,高度差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又證人即在忠孝所擔任業務員之高○○亦曾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系爭通道不能通過,有教育訓練,同事皆知道營業大貨車無法行駛通過系爭通道等情(見偵他卷第9頁,刑案一審卷第104頁)。復參以被害人張金棋自101年1月2日起在忠孝所任職擔任貨車司機,迄至104年4月4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日止,已約有3年3個月時間,且由卷存張金棋於104年1月至3月間配送貨物之資料(見偵他卷第60-130頁),顯示張金棋在上開3個月期間於忠孝所進出配送貨物之次數即高達71次。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固足以推認張金棋對於其所固定駕駛之系爭貨車高度、忠孝所內環境及系爭通道高度不足讓該貨車通行等情狀,應該知情。然即使如此,亦無從解免鐘乾新依前揭規定負有於系爭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預防設施之義務。蓋上開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2款等規定明定須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預防設施,主要係為使勞工免於發生危險,以達到預防危害發生之目的。故即令被害人張金棋已知悉系爭通道不能通行,卻不慎駕車闖入該通道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充其量僅屬張金棋就此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已【詳下列(3)所述】,非可執此遽謂鐘乾新可因此免除其依前開法令應設置限高標誌等必要安全設施以防免忠孝所內司機誤闖系爭通道而引起危害之義務。次查,依卷存105年7月份Google街景截圖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上固顯示系爭通道牆面有繪製多個白色箭頭指示通行方向,然並無從執此遽爾推認該等白色箭頭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再佐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事件巫英鶯等3人所提出攝於104年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其上顯示斯時系爭通道之牆面並未有何指示通行方向之白色箭頭存在情形,則依此情形而論,自無從排除系爭通道牆面用以指示行進方向之白色箭頭係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始行繪製之可能。從而,上開105年7月份Google街景截圖即無從遽執為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通道牆面上之白色箭頭指示頂多僅係作為遵行方向之提醒,與限制高度之標誌、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之設置目的及功能仍屬有間。是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憑此指摘張金棋逆向通行系爭車道而肇事,並非可歸責於其2人云云,尚屬牽強。再者,系爭通道上方之水泥樑柱前方搭設有一鐵架搭建之遮雨棚,此觀卷存該鐵架照片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8頁,相驗卷第22頁)。復徵諸該鐵架橫樑高度270公分,高於水泥橫樑高度之264公分,並無限制高度之警示作用,益見上開鐵架橫樑係屬整體鐵架遮雨棚之一部分。張金棋駕駛系爭貨車進入系爭通道,因該貨車車廂高達約280公分,其高度高於前開遮雨棚之鐵架橫樑,故而先撞擊位於水泥橫樑前方之上開鐵架橫樑,造成該鐵架橫樑出現凹損變形情形,繼而復因前行作用力再往前衝撞前方臨接之水泥橫樑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實係因物理作用使然。乃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竟執此遽謂於此情形,縱有設置限高標誌,亦無從防免張金棋此個人行為而致肇事云云,顯然故意曲解前揭職安法等法規明定鐘乾新應於系爭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防止危害發生之預防設施,其目的及功能即在事先合理預防忠孝所內之貨車司機誤駕車闖入系爭通道,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是其2人所辯,自難憑採。從而,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執上開情由,據以抗辯本件意外事故之肇致,實不可歸責於其2人云云,實難為本院所憑信。
③又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雖另抗辯張金棋之胸腔因慣性作用
衝撞貨車方向盤,致其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可見張金棋於事發當時確未繫安全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職安署104年8月10日勞職中5字第10404038221號函附具之系爭職災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2-66頁,本院卷第57-60頁)七「災害原因分析」第(二)項固記載:「……本災害可能發生原因為:……罹災者於駕駛座上因慣性力且未繫安全帶而向前衝,致胸腔撞擊貨車方向盤,胸腔內出血致死。本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罹災者張金棋駕駛大貨車,貨車箱撞擊2樓水泥樑,因慣性力且未繫安全帶,造成罹災者胸腔撞擊貨車方向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見相驗卷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職安署所以作成上開結論,研判係依罹災者同事高○○所述:看到張金棋橫躺在車內副駕駛的地板上等語,而認罹災者張金棋應未繫安全帶,於駕駛座上因貨車之貨車箱撞擊水泥樑後之慣性力向前衝,因未繫安全帶而撞擊方向盤,造成罹災者胸腔出血致死,並事發後橫躺在車內副駕駛座的地板上等情,亦據職安署於104年11月27日勞職中5字第1040413273號函敘述明確(見偵他卷第139頁,原審卷第55、56頁)。惟觀諸證人高○○於104年4月4日警詢時已證述:伊發現張金棋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前擋風玻璃已破裂,整片掉落於地面,張金棋人已由駕駛座倒臥上半身倒至副駕駛座上,且臉部朝下昏迷,當時並未注意張金棋是否有繫安全帶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嗣於同日在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證稱:伊看到張金棋橫躺在車內副駕駛的地板上,災害發生當時,伊未注意張金棋是否有使用安全帶等情(見偵他卷第141頁背面);其後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陳:伊看到張金棋側臥在副駕駛座,伊沒有注意看他身上有無繫安全帶,當時急著救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04頁)。是互核證人高○○先後所為上開證言,可知張金棋於肇事後究係「由駕駛座倒臥上半身倒至副駕駛座上」,或是「橫躺在車內副駕駛座地板上」,抑或是「側臥在副駕駛座」,證人高○○前後所證述關於張金棋之外在客觀情狀顯然有所不同,何者始為張金棋當時真正之外觀狀態,實難驟爾論斷。則職安署徒憑證人高○○於該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所述張金棋橫躺在車內副駕駛的地板上一節,佐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金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胸腔內出血,即遽而得出前揭結論,率認張金棋於事故發生當時應未繫安全帶,殊有可議。復稽諸證人高○○於案發時急著救人,其始終一再表明當時並未注意張金棋是否有繫安全帶,此部分先後3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則在證人高○○並未親見被害人張金棋有未繫安全帶情形,且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實難遽謂張金棋於肇事當時並無繫安全帶情事。是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抗辯被害人張金棋於案發時並未繫安全帶,應負較重過失責任云云,即難為本院所遽採。
(3)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指摘被害人張金棋於案發時並未繫安全帶云云,固為本院所不採。然觀諸卷存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衛星平面圖及平面簡圖(見原審卷第27、28頁),可知忠孝所之東側為大公街,西側為互助街,系爭通道屬自設道路,連貫大公街與互助街兩側,客戶寄貨係由東側之大公街出入,而忠孝所內之營業貨車至貨物月台取卸貨物,則由互助街進出。參諸證人高○○於警詢時亦證述:公司有2個出入口,平日大公街路面的出入口只提供機車、自小客車、小貨車及員工行走通行。而營業大貨車只能由互助街路面進出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9頁),足見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內之營業大貨車取卸貨物僅能由互助街出入無誤。加以證人杜○○及高○○亦已證述忠孝所之員工知悉營業貨車須由互助街出入,無法通過系爭通道等情明確(見相驗卷第9、97頁,原審卷一第35頁)。而被害人張金棋既自101年1月2日起即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忠孝所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配送貨物,迄至104年4月4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止,已有3年餘時間,且張金棋單單於104年1月至3月之3個月期間進出忠孝所配送貨物之次數即高達71次,已詳如前述;再徵諸張金棋概均固定駕駛系爭貨車配送貨物,亦經證人高○○、杜○○於警詢時證述無誤。是綜合上情而觀,被害人張金棋對於其慣常使用之系爭貨車高度、忠孝所內營業貨車取卸貨物之出入動線、各區域配置情形及系爭通道高度不足讓營業貨車通行等情狀,應難諉為不知。乃張金棋對於系爭通道高度不足以讓系爭貨車順利通過一情已有所認知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系爭貨車穿越系爭通道,致肇生本件意外事故,足徵張金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鐘乾新未依法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預防設施,以提醒、警示被害人張金棋注意系爭通道存在高度不足以通行營業貨車之危險,防止撞擊鐵架遮雨棚及水泥樑柱之危害發生;而被害人張金棋雖對營業貨車無法通行穿過系爭通道有所認知,然亦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系爭貨車穿越該通道,因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導致張金棋死亡,雙方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及原因力相當,認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抗辯被害人張金棋之過失程度較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二)張憲庭等2人得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各為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憲庭等2人為被害人張金棋之子女,鐘乾新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擔任該公司忠孝所之處長,未於系爭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防止引起危害之預防設施,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肇致張金棋之死亡,則張憲庭等2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鐘乾新及其僱用人中連貨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2)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張憲庭等2人為被害人張金棋之子女,其2人遽失慈父,至親永別,當屬人生至慟,精神上必當深感痛苦。是以張憲庭等2人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復查,張憲庭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4萬4,963元;而張庭榛則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萬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4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鐘乾新則為高職畢業,業已退休,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等財產;又中連貨運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10億餘元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375號民事卷證物袋可稽。原審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加害情形及張憲庭等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憲庭及張庭榛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為120萬元,尚屬適當。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固辯稱張憲庭等2人為張金棋與前妻所生之成年子女,且未與張金棋同住,上開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 高云云 。惟查,張憲庭等2人雖係張金棋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並未與張金棋同住。然父母子女親情,人倫天性,其2人遽遭喪父之痛,驟然與父親陰陽兩隔,內心之不捨及哀痛,自難言喻。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遽以上情質疑張憲庭等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120萬元尚屬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3)基上,張憲庭等2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害,原固得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害人張金棋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說明,即應依法減輕前開應賠償之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張憲庭等2人依法得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60萬元。
(三)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所為抵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查被害人張金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後,勞保局已給付張憲庭等2人遺屬津貼各30萬1,0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保局104年6月29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函附於376號民事卷可稽(見該民事卷第
67、68頁),堪信屬實。
(2)惟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抗辯張憲庭等2人所領取之上開遺屬津貼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雇主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得以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其賠償金額,且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查張憲庭等2人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既已領取前開遺屬津貼各30萬1,064元,則依上說明,自應予以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玆中連貨運公司依法既得以張憲庭等2人已領取之各該遺屬津貼抵充其原應負擔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則經分別抵充後,張憲庭及張庭榛等2人得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9萬8,936元【計算式:600,000-301,064(遺屬津貼)=298,936】。
六、綜上所述,張憲庭等2人主張鐘乾新與其僱用人中連貨運公司應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屬可採。則其2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憲庭、張庭榛各6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中連貨運公司自105年6月4日起,鐘乾新自105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於29萬8,93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張憲等2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中連貨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