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963號、109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貳點貳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
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毒品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7公克,因檢驗取用
0.0023公克,驗餘毛重0.6677公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2.26公克,因檢驗取用0.04公克,驗餘毛重2.22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37頁、第165頁),係被告持有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林信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後,非法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5日下午2時3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光323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7公克)各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108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3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
1包(毛重:2.27公克、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淨重:0.45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7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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