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乙○○
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戊○○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3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聲請原法院對伊及債務人 龔獻瑞 以97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伊 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審全聲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爰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而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中已向原法院陳明伊等之送達代收人為 沈惠珠 律師,受訴法院及同地各級法院之文書即應向沈惠珠律師送達,惟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未向沈惠珠律師為送達;又抗告人乙○○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即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時已成年,其係獨立聲請假扣押,且未陳明法定代理人,然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僅對伊等法定代理人丙○○及丁○○送達,未向抗告人乙○○本人為送達,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命「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起訴之期間自無從起算;又縱認對抗告人甲○○之寄存送達已完成,送達生效日為97年11月1日,惟抗告人甲○○業於97年11月5日對相對人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未於期限內起訴之撤銷事由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等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等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審全聲字第14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雖於97年10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抗告人等之法定代理人丙○○、丁○○(見系爭限期起訴卷第15頁、第16頁),惟抗告人乙○○係00年00月0日生(見系爭假扣押卷第21頁),於原法院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為裁定時,業已成年,原法院未對抗告人乙○○為送達,仍對其父母為寄存送達,自非合法,對抗告人乙○○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對抗告人乙○○之限期起訴期間尚無從起算。另對抗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對抗告人甲○○應於97年11月1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抗告人等於97年11月5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補償特留分每人各150萬元(見系爭補償特留分訴訟卷第4頁、第5頁,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經移付調解,兩造並於97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頁、27頁、2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家全字第39號、97年度審全聲字第149號、97年度家調字第1255號案卷查明屬實。顯見抗告人等提起系爭訴訟,並未逾限,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原法院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於抗告人等提起系爭訴訟後之97年12月4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關於相對人部分裁定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抗告人等雖抗辯: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未向伊等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云云。惟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之法院向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寄存送達,對抗告人甲○○本人已生送達效力,法院雖未向其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非法所不許;況抗告人等係向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受訴法院陳明送達代收人(見系爭假扣押卷卷第1頁),與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並非同一事件,是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未向沈惠珠律師送達,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