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正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鄭春美 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又其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其所竊取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15至16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機車(含機車號牌、鑰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81至182頁、第18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2罪罪質不同,間隔時間非久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機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告蘇正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8鄰立山79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號花蓮光復農會前,見鄭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蘇正福於同年8月31日2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後火車站飲酒,復於同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該火車站續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該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飲用酒類。嗣鄭春美報警後,蘇正福於同年9月2日18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台20線公路20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美訴請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齡貞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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