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元凱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羅玉萍 被告 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透過原告居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並指定登記給○公司,被告並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確認其應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前開買賣契約已於111年1月26日交易完成,且已辦畢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遲未給付服務費。爰依上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至25、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前開買賣契約既已交易完成,被告自應依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