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建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建字第49號原告 金立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泓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載,合意以本工程所在地(即台南市官田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