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婉若 相對人 陳文龍吳秀卿 繼承人相對人 陳錦松 即吳秀卿繼承人相對人 陳芬蘭 即吳秀卿繼承人相對人 許子娥 相對人 陳文明 即吳秀卿繼承人相對人 陳文基 即吳秀卿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票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嗣幾經變換提存物,目前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10萬元)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書、102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5執 全堯 字第91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103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8號擔保提存事件、102年度聲字第184號變換提存物卷、95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914號假扣押事件、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3年度聲字第17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等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