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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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接續犯: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03年2月4日上午7時1分許、9時38分許,竊取告訴人代理人 楊棋 崴管理之啤酒各1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3、數罪併罰:被告陳俊良於103年2月4日及2月5日所犯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陳俊良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1月30日確定。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及考量其犯罪手法及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陳俊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騎乘向 蔡國 精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0號之美廉社湖口信全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3年2月4日上午7時1分許、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在上址,接續徒手竊取三商公司所有、 楊棋崴 所管領之啤酒2罐(價值共新台幣(下同)74元)得手。(二)103年2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三商行公司所有、楊棋崴所管領之啤酒1罐(價值37元)得手。楊棋崴當場察覺有異,質問陳俊良,陳俊良當場坦承後棄置上開輕機車逃逸。嗣經楊棋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棋│全部犯罪事實。│││崴於警詢時之證述││├──┼──────────┼──────────────┤│3│證人 蔡國精 於警詢時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103年2│││證述│月4日、5日係由被告陳俊良所使││││用之事實。│├──┼──────────┼──────────────┤│4│機車發還收據、福將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力工程行切結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1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