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晃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晃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晃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EUC-460號」之記載應更正「ECU-46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86mg/dl(若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86),已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號被告蘇晃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晃玄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牛雜湯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俟於同日18時5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機械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蘇晃玄駕駛前揭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不慎撞及 林春綢 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將蘇晃玄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經該服務處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蘇晃玄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6mg/dL(即百分之0.386),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晃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