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 陳嘉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4筆,然因多屬農地,價值或持分均甚低,難以拍賣,而其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9,810元,且須獨立扶養配偶及子女,每月依內政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最低生活費應為56,880元,收入已不敷支出,實無力清償債務,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主張負欠總額509,810元之債務
,另因其獨立扶養配偶陳○及子女陳○恩,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56,880元,收入已不敷支出,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鈑金焊接(於訊問期日時稱維修變壓器),每日工資為2,400元,加班另計,111年1月至8月平均月薪約75,159元【計算式:(84,000+61,200+80,400+87,600+61,272+64,800+73,200+88,800)÷8】,有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堪信其所擔任之職業及月收入數額為真,而以該所得扣除聲請人依111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乘以1.2倍即18,960元,計算其個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8,279元(計算式:75,159-56,880)可供清償債務。準此,聲請人雖負有509,810元之債務,但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8,279元計算,聲請人於還款約2至3年內即可清償完畢,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㈢是以,本院於衡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
後,認為聲請人每月收支尚有餘額,日後非無清償所欠債務之可能,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月平均收入數額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日後非無清償所欠債務之可能,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韶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