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徒手毆打乙○○胸部及頭部,待乙○○倒地後,復接續以腳踹擊,致乙○○受有臉部擦瘀傷、胸部挫傷、兩側上肢擦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傷勢照片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例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參考)。又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
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
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⑶再就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上開條文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