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5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之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於同年9月
5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0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無印象有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之路段違規,也曾到國道警察局看過錄影帶並未發現有違規地點標示,無法證明在某處路段,那是不是隨便在哪拍攝都可以隨便舉發;在錄影存證帶中,異議人印象中並無看見所謂的警車或警員,那警員到哪去了,這樣的錄影帶是架在地上就好了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5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有行駛路肩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錄影機錄影存證,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已據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以:有關4116-DH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案,係由本隊執勤員警目睹違規後,錄影存證依法舉發;且該路段(機場-中壢)並未開放路肩,亦未豎立開放路肩標示牌,並於54.9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而高速公路路肩原則禁行,例外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均有明確標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本隊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等情明確,此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5年10月5日公警一交字第09501717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依本件採證照片之採證內容,認該採證照片中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且該照片中顯示拍攝時間確為95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無訛(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自足認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無誤。是異議人辯稱其所有車輛並無印象有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之路段違規云云,顯非可採。
㈡、雖異議人另辯稱:錄影帶並未發現有違規地點標示,無法證明在某處路段,那是不是在哪拍攝都可以舉發云云,然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者,不在此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屬違規「行駛路肩」,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錄影機錄影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查,本件異議人僅空言泛稱並無印象有上開違規之情,未能釋明有何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已附有採證錄影帶,清楚拍攝被告所有前揭車輛違規行駛於路肩,其舉發自屬合法、正確無疑。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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