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劉鴻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四、二○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許清文 (業經原審判罪確定)係城市農夫花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甲○○係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南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天南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內人員指揮調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天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遠企中心地面進風口加高工程,同年四月十八日動工,並派甲○○負責該工程之工地安全事項。該進風口位於遠企中心一樓庭園花圃中,由地面直達地下五樓,高約十六公尺,而進風口並應有百葉的設置。同年六月六日,因瑪姬颱風來襲,天南公司將原架設於工地外圍之安全藩籬拆除,該工程於此時尚未通知遠鼎公司點交驗收,甲○○應注意設置安全警告標示,並將進風口百葉予以固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派人於現場管理,亦未設置安全警告標示,復未在進風口裝設百葉,任由進風口敞開而毫無屏障(該處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寬約一百一十六公分)。嗣由遠鼎公司所委託從事遠企中心一樓前庭院花圃園藝植栽之城市公司,因公司內人手不足,許清文乃向祥貿綠化工程行借調 劉運星詹文龍 ,與自己公司之員工一同從事遠鼎公司所委託之園藝植栽工作,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協同至遠企中心一樓前庭院工作。許清文身為城市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未詳於瞭解作業場所之週遭環境,而未於有墜落之虞之近進風口處作業場,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使於該處從事園藝植栽之劉運星,不慎墜入該進風口,掉落至遠企中心地下五樓,嗣於當日下午十七時許,始為許清文、詹文龍等人發現,經送臺北市國泰醫院急診室急救,仍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及胸腹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天南公司承攬遠企中心地面進風口加高工程之工地主任,以及劉運星因不慎墜入進風口致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該進風口工程業已完工,僅未正式以公文通知點交,百葉業已安裝固定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劉運星在上揭地點掉落進風口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許清文二人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九十一頁背面),並經證人乙○○(被害人劉運星之弟)、 江永龍 (遠企大樓維護處副理)、 劉邦昌 (被害人劉運星之子)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相驗卷宗第十二頁背面);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八八六一一五0七00號函乙份(見同前偵查卷宗二二頁至三三頁)、城市農夫花卉事業有限公司勞工劉運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關附件乙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四至六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乙份、照片七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乙紙(見相驗卷宗第一九、四一至四三、四六至四八、四九頁)附卷可稽。(二)被告甲○○係遠企中心地面進風口加高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七頁背面、第五三頁),且與證人 黃金閣 即天南公司副總經理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宗第一七頁背面),並有城市農夫花卉事業有限公司勞工劉運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八頁)附卷可資佐證;(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該進風口工程業已完工,僅未正式以公文通知點交,百葉業已安裝固定云云,然據證人江永龍於偵查中證稱:「(問:許稱完工後百葉有以螺絲鎖上有何意見?)該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驗收。」、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中陳稱:「(問:請問江先生該進風口加高工程是否已完工?)還沒有,進風口的排水設施還沒完成」、證人詹文龍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中亦陳稱:「六月八日早上我在大樓側邊工作時,在大樓側邊的通風井曾看到這個側邊通風井有人似在施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八、五0、四五頁),且縱如被告甲○○所辯,該進風口工程業已完工,僅未正式以公文通知點交云云,然依天南公司與遠鼎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災害損失:工地材料、用具及已作之工程,在工程驗收合格前,概由乙方(即天南公司)負責保管與維護...」、第十六條規定:「第三者之損害賠償:本工程在施工期中,任何人因意外事故在工地死亡,...,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遠鼎公司)無關。」、第十七條規定:「完工驗收及接管:一、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填報完工申報書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接獲乙方通知之後,應速會同建築師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接管之。」(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二頁)天南公司既未正式以公文通知點交,則依上開合約約定,此時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被告甲○○亦承認尚未驗收屬實,故仍應由天南公司負責安全維護與保管,被告甲○○為天南公司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即應負責工地安全之維護,隨時注意有無危害發生之可能而加以防範。故即令百葉之前業已固定,被告甲○○仍應隨時注意工地現場有無遭人破壞,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甲○○為負責該工地內人員之指揮調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宜之人,既如前述,就該進風口有使人墜落之危險,本應隨時注意,設置安全警告標示,並將進風口百葉予以固定,防止其危險之發生,然其竟疏於注意,未派人於現場管理,亦未設置安全警告標示,復未在進風口裝設百葉並予固定,任由進風口敞開而毫無屏障,以致發生劉運星墜落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五)且依當時狀況,被告甲○○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劉運星在前開工作場所墜落,因顱內及胸腹內出血而死亡,被告未為安全警告標示,並將進風口百葉予以固定之行為,與劉運星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意旨雖辯以:被告既已施工完成,也已將百葉窗、柵欄鎖上,而第三人予以拆除,自非被告所能預見並得加以防止,是被告主觀上顯無過失可言云云。但查,證人江永龍即業主遠企飯店副理曾供述:「該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驗收」、「...還沒有完工,進風口的排水設施尚未完成」,另證人詹文龍亦供稱「六月八日早上我在大樓側邊工作時,在大樓側邊的通風井曾看到這個側邊出風口有人在施工...」,俱如前述,依上開二人之陳述足證事發當時進風口工程應尚未完工,被告仍應負保管維護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已經完工及百葉窗、柵欄係第三人所拆除,非其所能預見云云,要為卸責之詞,且未具體舉證究由何人於何時所拆除,徒託空言,顯係推諉之說,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照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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