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所論斷:被上訴人乙○○係受時代大飯店(即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為全體大樓業主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套房業主之利益,以租金收益抵付業主所積欠之代償合作金庫貸款、火災重建費用、大樓管理費等;而被上訴人甲○○、丙○○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乙○○之租賃關係承租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於查封後,執行法院經由債權人同意交由被上訴人甲○○負責保管。且系爭房屋仍在查封中,在啟封前,上訴人亦不得任意處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部分,非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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