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判決,認該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另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合再審之法定程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許 陳梅雀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增資基準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間,未交出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孝蓉公司)大小印章,質疑孝蓉公司若交出大小章如何正常運作,增資事項咸由南投洪采妙就近接洽,許陳梅雀自承與抗告人晤面後即交付委任書,金主 賴德彥 供詞違反經驗法則, 蔡幸娤 無足夠法律知識應付檢調之調查,許陳梅雀有多項前科等節,乃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證之事實提出主觀質疑,並未具體指明究發現何項新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至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然該等證言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再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抗告人牽連所犯之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二部分,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受判決人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於法仍有未合。至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七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詳加論敘,並就抗告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抗告人以片面說詞,就該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仍不得聲請再審。另聲請再審意旨指本件確定判決尚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判決不備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審判違背法令情形。然該等指摘事項,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仍非再審事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或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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