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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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三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
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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