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5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負,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向上,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兼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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