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結指定辯護人簡敬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第167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第102號卷第4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623號被告陳文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0日假冒facebook客服之名義,向 劉育呈 佯稱:須簽署網路安全交易認證方能在facebook網站出售商品云云,致劉育呈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育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文結坦承曾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劉育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劉育呈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告訴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112年10月10日19時31分許9萬9,986元本案帳戶2112年10月10日19時32分許2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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