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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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余朝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
之本金債權及其該債權一切權利,前於民國96年8月2日讓
與予聲請人,惟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
,因招領逾期致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茲核閱上開戶籍
謄本,其內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
○○路○○○號」,聲請人於99年12月29日及100年2月15日
依該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件寄送通知書予相對人,均因「招
領逾期」退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郵件退回
信封2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認聲
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
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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