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7號

原告 吳政坤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被告 莊素凰

莊進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莊素凰

被告 莊三郎

莊順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莊家寶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雯惠

被告 莊素珍

莊素卿

莊棣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變價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三郎、莊順義、莊家寶、莊素珍、莊素卿、莊棣鈞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部分僅1204.42平方公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無法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素凰、莊進丁:對於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同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前述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04.42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原告係於111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2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已不符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且被告莊素凰、莊三郎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亦有「買賣」及「贈與」,亦不符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規定。此外,兩造間之共有狀況亦無該法條但書其餘各款之例外得予原物細分情形,是本件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法為之。

五、末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舊法,同意旨規定於現行法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因受前開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現況、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天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吳政坤

160分之21

160分之21

160分之21

02

莊素鳳

40分之21

40分之21

40分之21

03

莊詠森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04

莊三郎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05

莊順義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06

莊家寶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07

莊素珍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08

莊素卿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09

莊棣鈞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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