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上訴人 陳相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相助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未於104年3月20日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4年4月
9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文並於同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函文、送達回證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