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房東房客關係,甲○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3乙○○之租屋處,向乙○○索討房租,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肘挫傷、左側頸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係房東房客關係,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向告訴人索討房租,伊未拿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104年5月5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下午8時許,至其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3租屋處,向 伊索 討房租,伊與被告發生爭執,一言不合,被告即持棍子毆打,導致伊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肘挫傷、左側頸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伊未還手,於104年4月29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伊確定當日毆傷伊之人之即為被告等語(本案檢察官檢送之104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中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均有所缺漏,經公訴檢察官蒞庭補充,編入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於偵查中則證以:被告於當日稱要來收房租,伊答稱已繳給 楊麗芳 ,之前都是楊麗芳來收,為何被告突然跑來收,被告則回以其未拿到分文,其才是真正房東,令伊沒繳房租就要搬出去,之後被告作勢要將伊之電磁爐丟出屋外,伊要將電磁爐拿回來,後來電磁爐掉在地上,被告就衝出屋外拿一支棍子進來,打了伊10秒鐘,伊受了多處傷害,當天即報警,然後去驗傷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當日要來收房租,伊說其妻收走了,被告即持外面樓梯口掃把清潔用之木棍在屋內毆打伊左邊胸部、頸部、左側手肘,還有右邊胸部,伊報案後,被告即逃離現場,並將木棍帶走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是告訴人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尚屬一致。
(二)再告訴人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丙○○隨即到場,到場時僅有告訴人在場,告訴人對警員丙○○稱因告訴人拒絕給付房租,而遭告訴人以棍子打傷左肩,丙○○並看到左肩上有紅色印記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0頁)。再經本院傳喚 郜政傑 到庭為證人,郜政傑又當庭提出密錄器翻拷光碟1片,於本院進行勘驗程序,其內容如下:
「勘驗結果:影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4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派員警至台北市○○○路○○○巷○○號7樓之3處理告訴人乙○○報案之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有標示拍攝時之日期及時間。片長6分23秒。
(00:47)員警走到另一邊,在○○○路000巷00號7樓之3住戶門前按電鈴後(圖1),告訴人乙○○戴著眼鏡,上身打赤膊出來應門,在其左胸膛靠近鎖骨處可見到一處紅色痕跡(圖2)(1:09)。
問:你好。
答:嗯。
問:需要什麼協助嗎?答:啊?問:怎麼了嗎?答:我剛剛報的。我們那個房東啊,跟我來嗙嗙嗙嗙,然後拿個棍子剛在這邊打我一頓,我說我報警,他跑掉了。
此時可微微聽到告訴人住家內電視機所發出播報新聞的聲音。
(01:19)問:房東是?答:甲○啊。
問: 木子李 ,強壯的強?答:對。
問:喔。他打你,你有沒有那個要去驗傷,要提告?答:剛剛他才來的,所以我剛剛報了你們這裡啊。
問:啊你有沒有要去驗傷提告?答:我?問:對。
答:我到哪裡驗傷提告?問:醫院啊,醫院可以驗傷做提告動作。
答:可以啊,我好啊,我去驗啊。
問:如果你要作告訴喔,伯伯,我先跟你講,告訴喔,你要,六
個月內要提出告訴,所以儘快。你盡量開立驗傷單,就是說你被甲○打的受傷的驗傷證明。
答:六個月內啊?問:對。你最晚最晚六個月內要提出告訴喔。那,伯伯因為你有
作報案動作,所以我一定要作個紀錄啦。請問一下伯伯你有證件嗎,我可以登記一下嗎?答:身分證啊?(02:16)告訴人轉身進入屋內,從其背上左邊可看到紅色塊狀痕跡(圖3)(02:16)。員警進入屋內。
問:啊今天是怎麼樣,他為什麼會打你啊?答:他進來說房租怎麼樣,講了半天,因為我們之前這個房租啊,已經有在警察局作過紀錄。
問:喔。
答:我記錄的時候,就是偶爾他來收,偶爾又甚麼一個股東來收
。所以我當時也報了中山分局,我說請他,到底誰是老闆,我租房子,誰是老闆,我請他拿那個權狀還有那個建物謄本給我看。要不然到時候另外一個人又說房租我要來收。我已經跟他講得很清楚,我說那你如果你提示這個東西,不行不行,分局我也報了,不行不行,那你給我送到法院,我該交給誰就交給誰,我也不會欠他。對不對,是不是應該這樣?(03:01)問:沒錯沒錯。
答:那他來這裡乒乒砰砰,碰碰碰(告訴人擺出敲門的動作),
哇,侵門踏戶的這樣子的,剛剛那個拿了掃把就把我弄斷了,你看看,把我搞得都是(告訴人比著自己的胸膛)。
問:喔好,伯伯證件借我一下,我先作個登記好不好,謝謝。
(03:15)告訴人轉身走去拿證件而離開畫面外(圖4)。
(03:21)告訴人走回原處。
答:一直騷擾我。我說到底你的權狀你給我看,你的建物謄本給
我看。你一下,我們之前講得很清楚,那個姓楊的也來跟我收,他也來收。那哪天又收,據我了解,他根本就,他們股東根本就不知道在搞什麼。後來什麼股東楊的來說說,甲○說的都不算,甲○又說,那個說的不算,那我們是到底要交給誰?我們這些租房子的,欸,我們該繳的繳啊,那我要繳給誰…問:對啊,好,伯伯你證件先借我。
(03:56)告訴人低頭拿證件。
答:這…煩死了的,真的是煩死了。我都碰到這種惡房東。我講
的話他都不聽,然後後來今天拿了掃把這樣乒乒砰砰,搞成這樣子你看。
問:好,伯伯我跟你講,有受傷的部分,你記得要去驗傷喔。好不好,不然到時候你會喪失你的告訴權喔。
答:喔。哪有這種人啊,我們真的,我們是倒了楣了,我真的碰
到這種什麼房東啊…問:對呀,所以伯伯…答:來到我房子裡面來,這樣子這樣子弄我。
問:所以伯伯你要保持你的證據喔,好不好?答:啊?問:要保持你的個人證據,趕快去驗傷。
答:對呀,那他如果再來怎麼辦?問:啊?答:他一天到晚就來把我碰碰碰,高興起來就…問:你可以調那個監視器來看是不是甲○先生,如果是的話,你就對他提出告訴啊,嘿啊。
答:那他就再來找我麻煩打我啦,我提出告訴還來得及啊?問:沒有啊,你現在就可以提告啦。對呀,你現在就可以提告啦。不一定要等等一下,你現在就可以提告啦。
答:我現在就提告他。你們去查。
問:你先去驗個傷。你去驗個傷,我們幫你查這個甲○的真實名
字好不好?答:對不對?因為這裡,他是姓木子李,強壯的強。
問:沒關係,我到時候再幫你調他所有的資料,讓你查查看哪個
是你所謂的甲○先生好不好?答:好,我有他電話。
問:沒關係,那個我們都會帶入筆錄裡面好不好?答:好。
問:那你先去驗傷,才能對他提出告訴。
答:哪有這樣,我真的是,唉,我們租個房子還要受這樣子氣,這樣子…還要被打你看。
問:好,陳大哥我先離開,還有其他現場我要先處理。
答:啊?問:我還有其他事情要處理,那我告訴你…答:那他們如果再來呢?問:你先去驗傷。
答:如果他等一下再來咧?問:沒有,每個傷害都是另外一個告訴。一案一罪,對。
答:喔。這個歸這個,等一下來歸等一下。
問:是啊。啊你要趕快去驗傷,不然他等一下說那個不是他打的
怎麼辦,對不對?答:好,我了解。
(05:59)員警轉身離開。
問:掰掰,我這邊來我就做一次記錄了啦。
答:我知道,那我也希望你們調他問一下唄。
問:嗯?啊你要告,我才可以叫他來做筆錄啊。是不是這樣講?答:喔好好,我知道。
問:掰掰。」(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是告訴人 於警 到場後,確有向警陳述遭被告以掃把木棍毆打,且於左胸膛靠近鎖骨處可見一紅色痕跡,於告訴人背上左邊亦可看到紅色塊狀痕跡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原至慶生醫院表示要驗傷,但醫院表示無此業務,伊方於隔天再去馬偕醫院就診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偵卷第42頁反面)、審理中(本院卷第39頁反面)證述一致;而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時,主訴多處挫傷,要求驗傷。經診察後發現病人左頸部、左前胸、右側肘及左前臂有瘀青情形,故開立本案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為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肘挫傷、左側頸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4年4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同院104年7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8頁、第59頁)在卷可參。又本疾病因仍有瘀血故屬新傷,但無法判定如何造成,僅能推測為鈍挫傷一節,復據同院104年6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與告訴人證述即向警員指述之遭被告以木棍毆打,因此所受傷害之部位、成因,尚屬相符。從而告訴人前開所指,並有前述積極證據可佐,自堪採信,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先辯以不記得有無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收房租,繼而辯以於當日係在臺北市○○○路買手機,買完手機後回家用餐,之後就未再出門,直至晚間11時方至臺北市○○○路○段○○號收房租等情,並提出刷卡單2張、統一發票3張、現金收入傳票1紙為據。然被告於104年5月6日下午4時24分起在中山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即明確供稱:
「我只有印象當天是去收房租,...」(本院卷第31-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問)104.4.27晚上8點多是否有去○○○路000巷00號7樓之3找乙○○?(答)日期我不記得,我幾乎天天去找他要房租。」(偵卷第37頁反面)等語,並無否認案發當日曾至告訴人租屋處收取房租之情,而被告所提出之刷卡單,僅記載刷卡日期為104年4月27日18時7分59秒、8分51秒,至統一發票3張則未記載時間,至其上記載之刷卡地點及統一發票之銷貨人,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服務中心,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院卷第56、57頁),上開刷卡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尚有近2個小時,而自該處至案發地點,並無須2個小時以上時間,是被告欲以之作為本案之不在場證明,尚乏其據。又被告於當日晚上11時許至他處收租之行為,已係案發後3個小時,所收租處所縱如被告所供,亦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 張水池 、本案偵查檢察官(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中山分局施小隊長(本院卷第53頁)及其妻(本院卷第40頁)為證人部分,因依被告所述,張水池僅係為證明本案發生之原因,未親自在場目睹,自與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一節,無關聯性。又本案偵查檢察官已依卷內證據資料為起訴之判斷,自無從證明被告確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再傳喚中山分局施小隊長,係為證明被告曾向施小隊長說告訴人說謊,此為被告向警之答辯,僅能證明被告曾為此言,尚難遽為被告未曾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末傳喚被告之妻之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之素行,為被告所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難認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是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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