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楊貴玉 相對人 楊清和 關係人 楊貴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清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貴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貴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貴玉之兄即相對人楊清和因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至今毫無起色,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休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楊貴玉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清和之監護人、關係人楊貴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楊清和之心神狀況,經本院詢問後答以「(你是楊清和嗎?)嗯。」、「(你聽國語還是台語?)嗯。」「(生日?)(左右觀看,沒有回答)」、「(住哪裡?)晉江街62巷11號(此為舊家地址)」、「(幾歲開始住?)(沒有回答)」、「(住幾年?)1年(其實際居住此地應曾有數十年之久)、「(誰跟你住?)人。」、「(手指聲請人,這位是誰?)妹妹,楊貴玉。」(妹妹有無結婚?有無小孩)(均沒有回答)」、「(你有結婚嗎?)有。(實際上其未婚)」、「(幾個小孩?)4個女生(實際上其無小孩)」、「(今年幾歲?)5歲。」等語,即相對人對於基本年籍資料詢問,大多無法正確回答,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張眼 坐椅子上、四肢會活動,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等均無不佳,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民國10
0年5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楊清和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楊清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貴玉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清和之妹,現與相對人同住,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楊貴玉為監護人,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楊貴玉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清和之妹,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楊貴玉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貴玉為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楊貴枝亦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清和之胞妹,並指定關係人楊貴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