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登凱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下午2、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5時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縣道○○○號公路24.6公里處時,不慎與詹○○所騎乘、搭載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受有輕傷(詹○○未受傷)【楊登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對楊登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警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害人詹○○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被告酒測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23、25、30至31、35、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登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肇事造成被害人詹○○受傷之結果(未至重傷程度),然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