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DIEUHIEN(中文譯名:阮妙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DIEUHIEN(中文譯名:阮妙賢,下稱 阮文賢 )與告訴人 洪茂榮 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
2人因金錢借貸關係而有糾紛,2人於民國108年2月5日凌晨
4時30分許,在被告阮妙賢位於南投縣○○鎮○○路○○○號8樓之2居所,發生糾紛,被告阮妙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洪茂榮、並咬傷告訴人洪茂榮,致告訴人洪茂榮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右拇指遭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