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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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曜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曜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曜愷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上7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5住處飲用高粱酒3至4杯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可預見其飲酒後雖稍事休息,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14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6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台1線與民雄地下道交岔路口處,不慎與 蕭世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湯曜愷散發酒味,並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於同日上午6時39分對湯曜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湯曜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現場酒測情形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50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08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飲酒結束,於翌日上午因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而於該日上午6時3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50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受檢時有將近9小時之時間間隔,其對於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被告自承其飲用高粱酒3至4杯玻璃杯的量(見警卷第3頁),再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記載員警到場處理時,亦發現被告散發酒味(見警卷第22頁),復參酌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於該案中,係於104年7月5日晚上8時至11時許飲用啤酒後,於翌日上午6時45分許駕車上路,在於該日上午
6時58分許遭警盤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26毫克之酒精。亦即被告先前曾於酒後將近8小時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超逾刑法所規範之標準而涉及刑事案件,以被告本案飲用酒精濃度較高之高粱酒,且飲用數量非少,在事故現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司法警察亦已發現被告散發酒味等情,被告對其自身飲酒後,於翌日上午6時10分許駕車上路時,體內殘餘酒精成分恐未及代謝,應非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前飲酒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仍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犯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等,與其本案所犯均相同,被告顯然於前案遭追訴、處罰後,未謹言慎行,對於其先前犯罪所侵害之公眾交通安全仍然漠視,本院認其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先前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亦係在此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且其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見警卷第3頁),則其可預見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未及代謝,如駕車上路,仍可能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蘊藏危險性,故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不違反其本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危險駕駛途中雖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惟幸未肇致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畜牧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