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嘉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參紙(存單號碼TLB一四一四四七、TLB一四一四四八、TLB一四一四四九);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TLB二0九六九八);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TLB三0七0三二、TLB三0七0三三),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油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9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1紙(存單號碼TLB141447、TLB141448、TLB141449)、50萬元1紙(存單號碼TLB209698)、10萬元2紙(存單號碼TLB307032、TLB307033),面額合計3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7度存字第5194號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94號提存書、97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3月3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124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6年度裁全字第9271號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98年12月26日雄院高96執全文字第4616號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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