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民國97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943、8440、8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洋仔厝小段429地號土地出租予案外人 李文章 ,雙方於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租約使用範圍係○○○鎮○○○段洋仔厝小段429地號養土1筆,養漁、農業用」,又於租約第10條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該地不得放置廢棄物清理法等」,於民國89年7月29日李文章將承租之權利轉讓給 楊春榮 ,楊春榮已經承受李文章承租人之地位,而不得在承租之土地為不法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聲請人亦不可能同意楊春榮在系爭土地非法煉銅及將煉銅後之廢土、廢水堆置於工廠後方之池塘污染衛生影響公共安全,聲請人在出租土地給楊春榮後,並未前去查看楊春榮使用土地之情形,確實不知楊春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更遑論與楊春榮等人有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則楊春榮等人為警查獲當時,聲請人實際上並不在場,如何證明聲請人當時即已知悉?顯有足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對於楊春榮所排放之廢棄物,究係屬何物?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認定,則楊春榮所排放之廢棄物,是否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得排放?抑或屬於前揭所述之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而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實無從予以判定。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聲請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46條第1項第1、2款加以處罰。然原判決書對於上開有利聲請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明,且就其如何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於原判決書中亦隻字未提,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基礎,認事用法顯然違誤。再楊春榮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所述,顯與實情不合,證詞係屬虛偽,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陳剪報影本內容概要為「不追查非法濫倒的廢棄物快閃族、竟罰無辜地主,臺南縣、高雄縣環保局便宜行事遭監院糾正」,糾正文指出,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積極查處轄內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之污染行為人及責任業者,復將清除責任責由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擔,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又未能即時處置轄內農地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機處理機制顯有不足及怠忽。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及時查察轄內事業廢棄物處理流向異常,遏止非法堆置情事,監督查核機制顯未臻完備;復未能查察所屬公務員擅用職權與非法集團串謀圖利情事,均有疏失等,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㈡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據以聲請再審,此稽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可明;同條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調查有未及審酌之處為由,聲請再審。然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聲請人以同案被告楊春榮到庭證述之證詞係屬虛偽,惟該證詞並無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證明其為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其所提出之「新證據」係於為他案事實之監察院糾正文案之剪報影本,在客觀上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並非具體個案中毋須經過調查,即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確定性」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