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彈頭及彈殼各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證據:(一
)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罪」、(二)應補充
「證人 彭國雄 、 劉夢婷 、 陳思婷 、 葉晨賢 『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107年度偵字第709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
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竹簡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復於10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
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⑷另於98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確定;⑸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⑷⑸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前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中⑸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陳思婷與彭國雄發生爭執而
心有不滿,竟持不詳槍枝朝天空開槍,以此方式恐嚇彭國
雄,致彭國雄及其他在場之人因此心生畏懼,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彈頭及彈殼各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雖係供被告為
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