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告 黃炳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 被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有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67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3萬67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之擔保品。詎被告取得貸款後,自110年8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恐其名下房屋遭上海銀行拍賣抵償,遂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代被告清償每月之貸款本息共73萬67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品後,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張秀蘭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張秀蘭原與被告約定待其勞保退休金撥付後,即返還借款予被告,惟嗣後張秀蘭表示可由其代為繳納被告於上海銀行之貸款本息,被告即認張秀蘭係以前開代償方式清償被告與張秀蘭間之200萬元債務,是原告代償之數額業已與前開200萬元借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上海銀行借款10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嗣原告於110年8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繳納上開借款之應付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上海銀行放款清償對帳單及利息收據、存簿影本、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5、28-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妻張秀蘭向其借款200萬元,故於110年8
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代為清償上海銀行每月應繳貸款本息,用以抵銷前開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140頁),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被告與張秀蘭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亦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每月代繳上海銀行之應付本息,即係本於償還借款之意思而為支付。且參以原告稱張秀蘭係向被告母親借款200萬元,而事後已清償,並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及存簿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188-202頁),是衡諸交易常情,金錢流向與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非一致者,本所在多有,貸與人交付金錢時,指定由他人帳戶匯出款項者,亦屢見不鮮,被告就其與張秀蘭間互相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還款方式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676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按原告自陳「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代被告清償每月之貸款本息」,則其利息起算日,應自分期代繳之最後一次日起算始為合理,併予敘明),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尹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