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顯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6號被告邱顯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裕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透過FACEBOOK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七 」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邱顯裕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469巷口時,為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1張及偽造車牌照片3張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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