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盷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奕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奕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107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1日││││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016號│108年度偵字第3724、600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10月21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均是│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09號(已執畢│109年度執字第5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