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印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印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前開聲請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5日新北檢兆體108毒偵1355字第1080058334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印文1紙附卷可憑(下稱本案)。
㈡、惟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7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8年1月7日16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4月3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8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3日新北檢兆秋108毒偵1111字第1080030923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印文及108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經核閱上開本案與前案之卷證資料查知,被告於本案係於108年1月7日20時30分許,親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而前案則係於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其後經警移送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是以被告前後二案之採尿時間相距僅4小時,時間相近,且訊據被告先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7日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月7日之調查筆錄,均一致供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月5日21時許,在家中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等語,並均經檢察官據以認定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自足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既屬於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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