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35號原告 崔彥駿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丰采美學牙醫診所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丰采美學牙醫診所(下稱丰采診所)應將刊載於GOOGLE網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相片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照片;㈡被告大安丰采美學牙醫診所(下稱大安丰采診所)應將刊載於GOOGLE網站如附表編號2之相片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照片;㈢被告丰采診所、大安丰采診所、 蔡宜均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聲明第1、2項核屬非因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50萬×3=15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0元(計算式:
3,000+3,000+1萬5,850=2萬1,850),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8,850元,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2萬1,850-1萬8,85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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