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原審法院認無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所犯上開之罪係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係法律明文,尚不因系爭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謝昀璉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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