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莊惠文 被上訴人 許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宜
蘭縣○○鄉○○街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8日至113年8月7日。嗣兩造於111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重訂契約,租金降為每月1萬7,000元,租賃期間改為自111年8月8日至112年2月7日,被上訴人僅支付111年8月8日至111年9月7日之租金,尚積欠111年9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共5個月租金8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5萬1,000元。
㈡又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導致系爭房屋屋主於該案出庭作證後,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無法經營小吃生意而喪失租賃權,原可獲得每月3萬元至7萬元利潤,以最小利潤計算每年損失36萬元,現僅請求3個月損失5萬1,000元;又因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且多次恐嚇及辱罵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折磨,故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屋主不願續租之損害5萬1,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導致屋主不願
將系爭房屋續租,因而受有租賃權損害等語,然上訴人就屋主不願續租與被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間之因果關係,及上訴人究有何可預期取得每月3萬元至7萬元之利益存在,均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其中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保護私權及維護私法秩序,即當事人間於私法上權利有紛爭時,得藉由國家所設置之民事訴訟制度,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解決私權紛爭,此自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範疇。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以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且多次恐嚇及辱
罵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折磨等語,惟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乃其訴訟權之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故意濫用訴訟制度所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行為屬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提街景及人物照片(本院卷第39-41頁),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及辱罵行為,遑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恐嚇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行政簽結,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署112年7月25日書函(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人格法益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謝佩玲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