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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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達具保人江玉琴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彥達(下稱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江玉琴繳納現金後(104刑保字第39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連同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104刑保字第39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見執字卷第5頁)。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聲請人向受刑人居所地嘉義市○區○鎮街○○○號送達傳票,命受刑人於109年6月23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於同年6月1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受刑人,警員於同年9月30日分別至前揭受刑人戶籍地及住居所拘提均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4月30日檢愛109執發764字第1090000319號函(見執字卷第1頁)、最高檢察署109年4月28日台敬109執他1775字第10999058371號函(見執字卷第3頁)、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見執字卷第7頁)、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執字卷第9-11頁)、嘉義地檢署嘉檢卓四109執1598字第1099024209號函(見執字卷第13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983號函(見執字卷第15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執字卷第17-31頁)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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